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 請 人 甲○1
甲○2
甲○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所明定。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宣佑前於113年7月11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知其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且其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林宣佑復於115年8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是林宣佑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宣佑拋棄繼承之聲請既經駁回,亦未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即聲請人林岑芸及林邑恆,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