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並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向本院為聲明時,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拋棄繼承意思,本院乃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又上開補正函已於115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