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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土地,自願拋棄繼承權,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10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聲請人父親辦理喪葬事宜,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參加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顯見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個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