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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債 權 人 華爾街大廈(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債 務 人 廖述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述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轄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1、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29及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11建物,惟自民國115年1月至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22,630元尚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以相對人持有上開三建物為由請求核發欠繳之管理費,惟未提出上開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釋明上開三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相對人即對相對人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因此,本院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上開三建物第一類謄本以明上情,上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僅補正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11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即對未提出之二建物第一類謄本部分,未能釋明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11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互核,相對人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聲請人爰無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對相對人有所主張債權之釋明證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