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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相 對 人 唐志鵬上列當事人返還保證書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唐萍翠與相對人唐志鵬間返還保證書事件(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確定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