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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王素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翔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