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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陳洲成被 告 柯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洲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岱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0,636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請求被告給付7,343,014元及相關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第一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6,090,636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43,014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90,636元,本應繳納之裁判費72,870元部分免納。嗣經原告擴張聲明之標的金額為7,343,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95元,然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72,870元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625元(計算式:87,495-72,870=14,625)。依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8,775元(計算式:14,625×【3/5】=8,775)、原告應負擔5分之2即5,850元(計算式:14,625×【2/5】=5,85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