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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林伍妹法定代理人 邱秀蓮原 告 邱宥榆被 告 邱奕恆

邱馨怡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奕恆、邱馨怡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座落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奕恆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28,000元、原告邱宥榆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1,400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宥榆新臺幣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伍妹新臺幣2,800元。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本案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00元。而關於聲明(二)、(三)及(四)部分,則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該項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故自114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50,000元、93,800元、1,400元、187,600元及2,800元。至起訴後至遷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之請求部分,核屬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432,600元【計算式:69,000+28,000+50,000+93,800+1,400+187,600+2,800=432,600】,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84元【計算式:5,920*1/5=1,18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6元【計算式:5,920*4/5=4,736】,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