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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許智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235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668元,依本院判決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66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