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謝貴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花金小字第3號),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又上開事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聲請費用,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改依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並扣除原已繳納之500元後,就不足之1,000元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