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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異議人 即原 告 江淑芳原 告 杜素祥被 告 胡貴霖

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依鈞院114年度花補字第619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原裁定認原告應再繳納4,396元應屬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裁定及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是異議人前已依補正裁定繳納該審級裁判費10,990元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即無必要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