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李昨縣被 告 劉貴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3,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3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59元(計算式:9,430×0.95=8,9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2元(計算式:9,430×0.05=4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