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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曾清安被 告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9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255元(一審卷第201頁),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9,759元,依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19,166元(二審卷第17頁),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5,251元;其後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將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1,620,524元(二審卷第121頁),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85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另依首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以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原為55,251元,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為30,856元,此部分差額24,395元(計算式:55,251-30,856=24,395)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二審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意旨:㈠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一審先行確定部分:1,988元(計算式:39,759×0.05=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一審訴訟費用經二審判決而確定部分14,353元:(計算式:39,759-1,988=37,771,37,771×0.38=14,353)。因此被告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41元(計算式:1,988+14,353=16,341)。2.二審訴訟費用部分:11,725元(計算式:30,856×0.38=11,725,元以下四捨五入)。3.合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8,066元(計算式:16,341【一審】+11,725【二審】=28,066)。㈡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一審部分:23,418元(計算式:39,759-1,988=37,771,37,771×0.62=23,418,元以下四捨五入)。2.二審部分:19,131元(計算式:30,856×0.62=19,131,元以下四捨五入)。3.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66,944元(計算式:23,418【一審】+19,131【二審】+24,395【減縮部分】=66,944),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