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 告 王惠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5,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200元(一審卷第119頁),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3,971元,依本院判決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5,95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由上訴人負擔、另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納第三審訴訟費用65,956元,依最高法院判決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75,883元(計算式:43,971+65,956+65,956=175,88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