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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李祐甄被 告 傅郁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度花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傅郁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41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100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5元(計算式:4,100×0.15=615)、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85元(計算式:4,100×0.85=3,48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