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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林羽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凱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訴,兩造間訴訟因而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又上開事件於第一審視為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