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賴坤忠上列當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3,58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5,602元,後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亦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3分之1即8,534元(計算式:25,602÷3=8,534)。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3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