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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號被告即反訴原 告 王美娟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美娟與原告劉靳瑞陽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審理中,被告提起反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繳納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應繳納附帶上訴費用2,250元,附帶上訴費用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於本院一審應繳納之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及二審附帶上訴費用2,250元,均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二判決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計算式:1,500+2,250=3,75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