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古美鳳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楊經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692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70元,依上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