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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李春榮法定代理人 李杏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1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程序,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又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531,438元,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01,418元;二審應繳納上訴費用152,127元。依兩造於二審調解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418元;原告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709元(計算式:152,127÷3=50,709)。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2,127元(計算式:101,418+50,709=152,127),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