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呂佳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9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9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二)之聲明,核與(一)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惟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2年出生,起訴時年5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另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及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上開(一)及(三)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7,600元【計算式:(33,000+3,960)×12個月×5年=2,217,600,2,217,600+300,000=2,517,600】,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984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