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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被 告 金桂梅即黎克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黎克龍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花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黎克龍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黎克龍遺產範圍內負擔,因此被告應於繼承黎克龍遺產範圍內負擔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