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被 告 王金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5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3,551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5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