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林玉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1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950元(二審卷第87頁),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3,675元,依本院判決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0,5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4,187元(計算式:33,675+50,512=84,18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