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林正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750元,依上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