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黎春松被 告 黎龍川
黎玲珠羅雅羅祥智黎恒義黎柏宏黎芸伶黎素惠朱黎碧娥上列當事人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及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玉簡字第29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及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76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