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廖國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13條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清算人戶籍謄本、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書面證明以及完整之資產負債表及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報紙正本三份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生影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