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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宥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勝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勝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召集股東人員不順,故無法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完成清算工作,爰請求展延清算工作日期自115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以利完成清算工作等語。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公司法第87條第4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本院同意清算期間展延至113年2月16日,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花院楓民辰106司4字第04605號函(稿)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如仍未能完成清算,至遲應於上開日期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然卷內俱無上開日期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又本院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曾於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向本院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之證據,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具狀陳報略為因工廠內土地、廠房遭鄰居侵入破壞,而提告刑事侵佔毀損訴訟及民事求償訴訟,故無法於115年2月16日完成清算云云,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15年3月5日書狀等附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完結之清算事務,仍得本於其清算人之地位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止,並不因其展期清算期間之聲請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展延清算期間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