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7號債 權 人 葉○○債 務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僅泛稱請法院命債務人償還,核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