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966號債 權 人 林威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蘇暉雅住花蓮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債 務 人 劉峻傑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具體不動產所在地係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
一、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16房屋。
二、臺中市西區公館段158之108、158之112、158之897、158之913等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