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771號債 權 人 林○○代 理 人 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6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收費處查詢,債權人迄至115年5月25日止仍未補正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憑。是債權人經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