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黃正吉/王誠賢相 對 人 楊首濬即楊子申
楊國文
楊畇庭
楊宥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於112年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首濬即楊子申邀相對人楊國文、楊畇庭、楊宥
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雙方雖約定於115年8月22日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10月21日,依約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7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利率查詢及增補契約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為證。
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1 花蓮縣 花蓮市 富國 397 空白 空白 225.00 1分之1 楊首濬即楊子申(持分5分之1)、楊國文(持分5分之1)、 楊畇庭(持分5分之1)、 楊宥汝(持分5分之2)、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1 1 國興四街16號 富國段397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36.31 二層:48.28 騎樓:11.97 96.5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首濬即楊子申(持分5分之1)、楊國文(持分5分之1)、 楊畇庭(持分5分之1)、 楊宥汝(持分5分之2)、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