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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韋霆相 對 人 游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之抵押權。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4,85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均不或置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以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5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富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07.00 10000分之220 游國賢10000分之220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國聯二路73號 富國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一層34.42 二層47.28 騎樓13.36 95.0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游國賢(1分之1) 共有部分: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061.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6 (含停車位編號T2號)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