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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劉冠甫相 對 人 曾至弘關 係 人 謝婉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至弘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2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謝婉嫻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及113年7月10日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4,400,000元(借款期間111年4月27日至131年4月27日)及2,000,000元(借款期間113年7月19日至128年7月19日)。惟關係人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經查對尚欠負聲請人本金共14,085,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5.00 1分之1 曾至弘(1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慶北三街163號 慶豐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70.24 二層 67.10 三層 67.10 四層 38.74 243.18 陽台 雨遮 20.89 1.98 平方公尺 1分之1 曾至弘(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