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因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抵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公司,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另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亦明。末按聲請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另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錫棟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7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33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04年4月30日邀同關係人阮毓琇及陳義豐為

連帶保證人,分次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62,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為據。2.邀同關係人阮毓琇、陳義豐及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4月30日起分次向聲請人借款288,000,000元、37,000,000元、25,00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370,000,000)元,並分別訂立借據約定書為據。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依雙方所簽訂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款)及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數清償。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等尚欠負聲請人本金共412,839,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借據、相對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授信遞延收入-代墊協議息餘額明細表、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等為證。

三、惟查,關係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聲請人並將原代表人王美玉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共同債務人,對聲請人負有370,000,000元之連債債務,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為證。依首揭規定,該公司自屬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指之債務人,而有就聲請人之債權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美玉於104年5月31日任期屆滿,經濟部函命該公司應於108年3月4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該公司逾期仍未改選完成,致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此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受中字第10833010220號函及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又本院有知悉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依首揭規定送達陳述意見函予該公司之必要,因此本院於115年6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公司原董事長王美玉於本拍賣抵押物程序仍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上開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5年7月1日具狀陳報略以撤回對債務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云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非訟事件法第74條明文所定,尚不得以債務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撤回」對該債務人部分之聲請以規避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法律上義務,況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亦屬債務人之權利,自無由任意撤回之可言。又本院於115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使本件程序進行無礙並符合法律規定。惟聲請人復於115年7月27日陳報略以撤回對「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已無需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另於115年7月31日再行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件標的金額甚鉅,債務人實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送達,聲請人屢受本院通知亦未就本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為補正,是本件聲請審查要件仍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