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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雅惠代 理 人 張春星相 對 人 楊桂苓

彭雲昌彭美嘉關 係 人 周誌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桂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李雅惠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10日止,並開立本票2紙交付聲請人。詎債務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查債務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經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因確定判決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彭傳枝,而第三人於114年12月27日死亡,所有相對人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對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及第三人彭傳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吉興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8.78 1分之1 楊桂苓、彭雲昌、彭美嘉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昌隆四街28號 吉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1.18 二層 58.04 騎樓 15.30 114.52 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桂苓、彭雲昌、彭美嘉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