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相 對 人 李儒興關 係 人 李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冠霖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並按月攤還本息,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自114年10月17日起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義務,迭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關係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關係人於114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儒興,惟該不動產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帶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光復鄉 新庄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24.48 1分之1 李儒興(1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山路一段94號 新庄段0000-0000地號 住工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81.96 二層83.30 165.26 1分之1 李儒興(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