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鳳美相 對 人 游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偉銘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利息(率)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10日簽發本票2紙及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清償期為110年11月9日,詎債務屆清償期尚欠負聲請人1,2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本票、借據截圖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青山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770.09 1分之1 游偉銘(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