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峯旭相 對 人 張盛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4年11月21日,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依逾期日數,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詎相對人於債務已屆期仍未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相對人身份證、催告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8月14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上崇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49.31 1分之1 張盛吉(1分之1)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上崇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9.61 1分之1 張盛吉(1分之1) 003 花蓮縣 秀林鄉 上崇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0.01 1分之1 張盛吉(1分之1) 004 花蓮縣 秀林鄉 上崇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3.99 1分之1 張盛吉(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