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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林曉彤關 係 人 黃冠維即鴻元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冠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黃冠維即鴻元食品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黃冠維復於114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林曉彤,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等共同簽發於114年12月15日到期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3,7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有1,03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暨買賣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以及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禹東段 一小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615.61 1分之1 林曉彤(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