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唐萍翠代 理 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准予扶助在案,為此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則依前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返還保證書程序費用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其返還保證書之主張非顯無理由,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