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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宇函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此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