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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淑涵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花院節民學115司消債調字第2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