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相 對 人 李政芳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克倫即李春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政芳及李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克倫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十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連帶負擔百分之47、被告李春生負擔百分之37、被告江文陽負擔百分之
7、被告王炳容負擔百分之0.0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李春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65,144元、地籍圖及複丈費4,280元及複丈費28,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397,424元(計算式:365,144+4,280+28,000=397,424),此有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又依上開判決,李春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047元(計算式:397,424*0.37=147,04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李春生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死亡,相對人李政芳、李美玲及李克倫為李春生之繼承人,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克倫具狀陳報略以:已拋棄對李春生之繼承權,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乙紙為證,此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卷證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李政芳亦具狀陳報略以:其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繼承李春生遺產;另相對人李美玲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李政芳及李美玲應於繼承李春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7,0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外相對人李克倫既已合法拋棄對李春生之繼承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