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相 對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2,083,59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上開判決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又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