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賜玉相 對 人 游禮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兩造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聲請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66元(計算式:1,110*0.6=666),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