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相 對 人 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粘佩琳相 對 人 葉昊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雙方達成清償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原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就聲請人對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於法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相對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