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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相 對 人 吳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秀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2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84,55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33,69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518,246元(計算式:484,556+33,690=518,246),此有上開卷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以及收據影本共計9件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18,2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編 號 費用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繳款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必要費用 484,556 2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必要費用 33,690 合 計 518,246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