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美麗相 對 人 劉小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知之相對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13存證信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同段773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花蓮縣民勤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掛號郵件退件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5年4月13日花市警外字第1150010350號函及會辦(查)單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花蓮○○○○○○○○提供相對人戶籍謄本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均函復本院略以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有前揭花蓮○○○○○○○○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