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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相 對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694,53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雙方本案訴訟已終結,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5